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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二字第1060012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8日DC01001277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北市園管通字第D017065號」,惟該D017065號
僅係原處分機關處理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案件之違規停車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且
依訴願書事實與理由欄記載為請求撤銷第 2次違規通知,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下同)106年5月 8日DC01001277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下稱○君)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於106年5月5日15時1
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5月8日DC010012770號裁處書處○
君新臺幣 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君非為違規停放機車之違規行為人,乃以106年6月
22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 1063318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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