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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二字第1060012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25日北市工
    新道字第 10633207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 106年4月25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633207601號裁處書。」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
      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北市工新道字第 10633207600號裁處書等予案外人本市公共
      運輸處,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案外人本市公共運輸處申請自104年5月4日至104年6月2日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對
      面(○○國小)道路挖掘施工(許可證號: 104003121),由訴願人承攬施工,經民眾
      檢舉未設置施工告示牌(含道路挖掘專用工程告示牌或柔性說明告示牌)。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本市公共運輸處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2點規定,乃依臺北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5項第2款等規定,以 106年4月25日北市工新道
      字第10633207600號裁處書處本市公共運輸處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5月15日向本市公共運輸處提送訴願書,嗣經該處轉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引用法令依據及金額有誤,乃以106年6月13日
      北市工新道字第 10634565100號函通知本市公共運輸處,撤銷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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