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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二字第1060013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3日DC0100129
    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先後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5日及 105年12月20日,
      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以105年11月 1日DC01001135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105年12月20日DC010011808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2,400元罰鍰。嗣訴願人於106年5月22日復於本市○○公園違規停放機車(第3次)
      ,原處分機關爰依前開自治條例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5月23日DC0100129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6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6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訴願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本府法務局乃以106年 6月21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6373574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補正。
      該函於106年6月2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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