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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二字第1060014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22日DC0300130
4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
06年2月11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本市萬華區○○公園違規停放,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
2月17日DC030012212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君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106年 6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600090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君所有之
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11日上午 7時19分許,在本市萬華區○○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 6月22
日DC03001304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7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私事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公園停車場,因停車場之柵欄未放
下禁止車輛進入,再因駐警隊門口掛「巡邏中」,致使無法事先告知駐警隊,即停放系
爭車輛於停車格內。另訴願人未獲明顯告知及禁止擅入,不知該處停車場禁止停放車輛
,亦未接獲任何勸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使用○君所有之系爭車輛,將該車輛於106年 2月11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本市
萬華區○○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私事停放系爭車輛於○○公園之停車格內,未獲告知禁止擅入,不知
該處停車場禁止停放車輛,亦未接獲任何勸導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
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
936352000 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
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規定裁處之;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
點第8款規定,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查本
件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公園內之停車格;然原處分
機關已於○○公園內之公務停車場周邊出入口設有「非洽、辦公車輛請勿進入」之告示
牌,且於該公園設有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
規定,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其因私事停放系爭
車輛於○○公園停車格內,又未提出其係洽公民眾、有向管理單位換證之具體證據供核
,則訴願人未向管理單位換證卻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園停車格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次查訴願人停放系爭車輛,應主動注意相關規範並予以遵行,尚不得以未獲告知禁
止擅入為由,主張免責。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 2月11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20454號
違規通知單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既無從進行勸導,且基於違規事實明確,於查詢車主
後以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人即訴願人為裁罰對象,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 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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