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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0. 府訴一字第1060015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3日裁處字第001
73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7日16時
40分許,在本市○○公園足球場旁草坪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6月3
日裁處字第0017387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3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上開處分之相對人為○君而非訴願人,本府法務局乃以 106年8月3日北市法訴二
字第 10637378420號函通知訴願人,若其係代理○君提起訴願,請補正訴願人、代理人
欄位記載及當事人之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及委任書並簽章;若
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應就所涉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予以敘明並檢附相關文件供
核。該函於8月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陳明是否以代理
人身分提起訴願,亦未能提供其與上開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資料供核,難認訴願人
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對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為當事人不適格,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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