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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6. 府訴二字第1060015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4日裁處字第001
74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 5月17日上午11時
16分許,在本市士林區○○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7月4日裁處字第00
1746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1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6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撤回罰鍰(發文字號:......第106320
27500號,裁處字第0017465號)」,惟原處分機關106年 7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2
027500號函僅係檢送106年7月4日裁處字第0017465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
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
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5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公園運動,皆找不到停
車位,見諸多車輛停在○○橋下堤外停車場堤防旁區域,因堤防旁多積水或被淤泥覆蓋
,未能察覺是否劃紅線;又裁罰前應先勸導,但訴願人未見執法人員告知此處為違停區
域。請撤銷罰鍰。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能察覺系爭車輛停放處是否劃紅線,且執法人員未勸導,亦未告知為
違停區域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
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
;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違
反上開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
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查本件依卷附之現場
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公園內,惟未停放於該公園劃有停車格之停
車場內;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訴願人停放系爭車輛,應
主動注意相關規範並予以遵行,尚不得以未獲告知為違停區域為由,主張免責。復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7日違規字第007035號違規通知單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既無從
進行勸導,且基於違規事實明確,即於查詢車主後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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