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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6. 府訴二字第1060015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5日DC04001273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
06年5月 1日上午10時55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中山區○○公園○○園區範圍內之SNG車專用停
車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
定,以106年5月 5日DC0400127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
罰鍰。原處分於106年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7日
補正訴願程式,6月12日、6月26日、7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劃線之停車格,該停車格及周邊並無任何
禁止停車或限停公務車之標示,又○○公園建國高架橋旁之正門入口及周邊區域亦無明
顯禁止停放車輛或限停公務車之告示;且系爭停車位禁停他車字樣亦因有沙土覆蓋無法
辨識;又○○公園○○館旁未設停車位,每日均有各型車輛長期違規停車,卻未見原處
分機關告發,其執行業務心態偏頗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劃線之停車格,該停車格及周邊並無任何禁止停車或限
停公務車之標示,又○○公園建國高架橋旁之正門入口及周邊區域亦無明顯禁止停放車
輛或限停公務車之告示;且系爭停車位禁停他車字樣亦因有沙土覆蓋無法辨識;另○○
公園○○館旁未設停車位,每日均有各型車輛長期違規停車,卻未見原處分機關告發,
其執行業務心態偏頗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
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
000 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
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係屬○○公園○○
園區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園區設有禁止車輛進入之公告,及載明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園區相關位置
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況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知,系爭停車位前方數公尺
路面亦劃有「三輪以上慢車禁止進入」之標示字樣,且系爭停車位係提供 SNG新聞轉播
車專用,車位內亦劃有「 SNG車專用,其他車輛禁停」之標示字樣,並非如訴願人所主
張無相關標示;復查系爭停車格既限定特定用途車輛使用而非供一般車輛使用,且該停
車格前方之路面亦劃設有如前所述之禁止標示,則訴願人於進入該區域停車時,即應注
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至訴願人主張○○公園○○館旁未設停車位,每日均有各
型車輛長期違規停車,卻未見原處分機關告發一節;因此係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之問題
,與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是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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