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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二字第1060016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民國106年7月12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 1063252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
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
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國家賠償法第 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0條
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
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
名義。」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 102年6月7日國家賠償請求書主張略以,其於100年6月30日上
午 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公園內騎乘自行車,為閃避路面積水而騎至柏油路肩水溝
蓋板邊緣;詎料,用以支撐水溝蓋板之鐵片因年久失修,嚴重鏽蝕變形而失去支撐力,
其騎乘之自行車前輪因而陷落水溝卡住無法動彈,正在行進中之訴願人因慣性定律向前
拋出,致頭部等處受傷。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52萬2,
693元。案經水利處審認無賠償責任,乃以102年7月 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2621869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拒絕賠償。嗣訴願人復以104年3月27日國家賠償請求書,以發現新證據為
由,向水利處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水利處以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為由,以104年5月
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1824700號函再度拒絕賠償在案。訴願人遂於104年6月15日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訴願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
4條第2項請求水利處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以104年9月22日 104年
度國字第35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嗣訴願人於104年10月2日第3次檢具請求書請求國家
賠償,經水利處審認訴願人100年6月30日即已知悉所受損害,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駁回在案,訴願人復以公務員有行政疏失為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無論程序
、實體均於法未合;本案請求國家賠償係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乃以104年10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2661200號函第 3次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1月4日府訴二字第10409176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訴願人再具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6月30日 105
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嗣訴願人復以106年7月7日
申請書主張發現新證據,請求水利處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撤銷該處102年7月 9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10262186900號拒絕賠償函並重開行政程序,案經水利處以106年 7月12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6325252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案..
....說明:......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法規定。』,是以臺端就國家賠償事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重開行政程序之適用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6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水利處檢卷答辯。
三、查國家賠償案件,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
訴,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是以,訴願人如對已為法院實體確
定判決之國家賠償事件有法定再審事由,應提起民事訴訟再審程序尋求救濟,尚難依行
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更不得提起訴願。本件訴
願人對水利處拒絕重開國家賠償程序之通知函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救濟,因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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