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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14. 府訴二字第1060018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民國10
    6年8月11日北市工公陽字第 1063244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中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附具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下稱公園處)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北市工公陽字第 10632446300號函影本
      ,且經該處電詢訴願代理人,確認訴願人係認為該處向其追討占用補償金違法或不當,
      有該處106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揆其真意,應係不服上開函文,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 472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
      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
      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
      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三、公園處為訴願人涉及占用該處經管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申請
      土地複丈,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26日現場鑑界確定實際界址。嗣公園處
      以訴願人未與本府成立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無權占用該處經管之前揭
      部分市有土地(使用面積為24.48平方公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以106年8月
      11日北市工公陽字第 1063244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返還自101年6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6
      日止,占用市有土地所受利益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新臺幣31萬3,715 元。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106年9月8日經由公園處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公園處
      檢卷答辯。
    四、查公園處以 106年8月11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063244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無權占用使
      用補償金等內容,核屬管理機關代表巿庫管理巿有財產之行為,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
      乃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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