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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15. 府訴二字第1060018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2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63190
    1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3筆位於本府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實施開挖整地以混凝土碎塊堆置平臺及造成地表裸露等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 5日會同訴願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開挖整地改
    變地形破壞植生及造成地表裸露情事,違規面積約93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
    年7月2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6319015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
    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該函於106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1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
      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2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
      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 23條第2項規定:「未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
      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
      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
      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88條第1項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
      填土石方之行為。」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土保持法
      』......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二、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一
      )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准駁、廢止、變更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
      ......(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項(水土保
      持法第22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開挖整地行為,堆放之混凝土塊係興建農業資材室之建
      材,因訴願人有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業局)申請在臺北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獲准,依標準設計圖須回填級配,故在該地土地
      上暫時堆放,施工階段即會用完。
    三、查系爭土地位於本市現行公告山坡地範圍內,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
      定,而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等,有原處分機關106年 7月5日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
      片、原處分機關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山坡地環境地質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歷史
      圖資展示系統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開挖整地行為,堆放之混凝土塊係興建農業資材室之建材,因其向
      產業局申請在 558地號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獲准,依標準設計圖須回填級配,故在該
      地土地上暫時堆放,施工階段即會用完云云。經查:
     (一)按於山坡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
        事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其停工;揆諸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
        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
        。
     (二)查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及山坡地環境地質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畫面
        列印資料等影本,系爭土地位於本市現行公告山坡地範圍內,訴願人既自承其有向
        產業局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等建物,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使用
        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經查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5日會
        勘紀錄記載略以:「事由 會勘釐清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疑似堆積土石闢建道路案......會勘單位及人員簽名......○○○......壹
        、會勘情形:一、○○段○○小段○○地號經本府產業發展局核准搭建農業設施,
        因據報有疑似堆積土石闢建道路情形,且疑似涉及佔(占)用市有土地,爰邀請相
        關單位辦理會勘釐清。二、現場於○○、○○及○○地號東側見有堆置混凝土碎塊
        ,面積約55平方公尺,已改變原地形且破壞植生;○○地號西側(雞圈與鴨寮旁)
        土路亦有堆置混凝土碎塊,面積約38平方公尺,造成地表裸露。......貳、與會單
        位意見:一、○○○:現場混凝土塊是本人購買來的,為搭建產發局核准的資材室
        所須(需)地坪級配使用,現場只是暫置,後續會做資材室使用。......三、臺北
        市水土保持服務團:(一)○○、○○、○○地號邊坡,棄置混凝土塊、磚塊及少
        量雜物,已影響邊坡穩定及植生,且該棄置亦已影響邊坡坡腳處排水安全。(二)
        ○○地號西側混凝土塊路面應清除並植生綠化。(三)○○地號多次違反水土保持
        法且履(屢)增違建,請相關單位妥善處理以維護北市水保。......五、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占用本局權管○○、○○地號
        堆置混凝土碎塊......參、會勘結論:一、○○○未經申請違規開挖整地改變地形
        破壞植生及造成地表裸露,本處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分。......。」並有106年7
        月 5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
        關核定,擅於系爭土地堆置混凝土碎塊開挖整地,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
        開發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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