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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7. 府訴二字第1060018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16日裁處字第00
1762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北市 │2日 │
└────────────┴───────┘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9日尼莎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0時13分許發布將於29日
13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14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6時將疏散門全部關
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6年7月29日18時29分許查獲,並拖吊移
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6年8月16日裁處字第0017624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45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等
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所地(新北市三重區○○街○○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
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
機關乃於106年8月24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三重○○郵局(○○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
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原處分機關
以 106年8月1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21514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
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6年8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6年9月25日(星期一)。惟訴願人於106年9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
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
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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