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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7. 府訴二字第1060018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16日裁處字第00
1761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9日尼莎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0時13分許發布將於當日
下午1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下午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下午 4
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
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6年7月30日7時38
分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6年8月16日裁處字第001761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1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於「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欄載
明:「 106年8月18日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 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2150800
號」,然該函僅係檢送 106年8月16日裁處字第0017618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
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
..2.處小型車新臺幣2,4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訴願人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之
停車格內,且其時間、天氣、周遭狀況皆顯示已非颱風期間,並無原處分所謂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之情事;且本件公告不夠公開,訴願人
有理由不接受裁處罰鍰。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
照片及本府106年7月29日尼莎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場照片顯示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之停車格內,且時間、天氣、
周遭狀況皆顯示已非颱風期間,並無原處分所謂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之情事;且本件公告不夠公開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
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又本府以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
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
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
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原處分機關業將前開公告內容標示於本市○
○公園內及各疏散門,有標示牌佐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
央氣象局已在 106年7月28日下午11時30分發布尼莎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106
年7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發布將於當日下午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
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
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於疏
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系爭車輛,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其停放系爭車輛於合法之停
車格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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