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6.12.11. 府訴二字第106002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8日DC0700135
9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2日(收件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
略以:「 ......裁處書編號DC070013594在違規期間車輛已承租給使用人○○○,違規
期間與舉發事實不符 ......」因該陳述書未載明訴願之意旨,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10
月6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637571710號函通知訴願人敘明真意,若未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
內具體表明不提起訴願,將逕依訴願程序辦理;該函於 106年10月12日送達,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為不提起訴願之表示,本件爰依訴願程序辦理,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於106年8月10日上午 7時59分許,
在本市○○廣場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6年8月18日DC07001359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人106年9月12日(收件日)陳述書為影本,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10月6日北
市法訴二字第 106375717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及訴
願人之公司大小章;該函於 106年10月1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
願人迄未補正,其訴願自不合法。另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3日北市工
公園字第10634956200號函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