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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12. 府訴二字第1060020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8日裁處字第001
799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7日上午 9時53
分許,在本市士林區○○公園○○橋下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9月8日裁處字第0017999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7日、11月1日及11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106年9月14日發文之 "北市工水管字
第 10632214500號"裁處書」,惟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2214500
號函僅係檢送106年9月8日裁處字第0017999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
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處為○○公園,該車並未停在紅黃線、草坪、
公車站牌、出入口處或並排停車,也未越過照片中的水泥塊,該處未設禁止停車的標誌
,不知取締標準何在。此外,該公園完全沒有劃設機車停車格,道路兩旁都是紅線,不
知要停哪裏,訴願人已善盡停車責任,原處分機關應先規劃出機車停車格供人停車後再
行取締。且原處分機關所設告示牌字體較小,只能讓路人看清楚,應設立清楚的標誌,
請詳予查明。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7日上午9時53許在本市士林區○○公園○○橋下違規
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車處為○○公園,並未停在紅黃線、草坪、公車站牌或出入口
處或並排停車,也沒有越過照片中的水泥塊,該處也沒有禁止停車的標誌,不知取締標
準何在;又該公園完全沒有劃設機車停車格,道路兩旁都是紅線,不知要停哪裏,訴願
人已善盡停車責任,原處分機關應先規劃出機車停車格供人停車後再行取締;且原處分
機關所設告示牌字體較小,只能讓路人看清楚,應設立清楚的標誌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
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
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
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檢附資料所示
,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橋下,而未停放於停車格
內,已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
(二)又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違規停車地點屬該公園園區範圍,其出入口等處已設有
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
醒;則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且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陳稱略以,本府已於○○公園水防道路(○○碼頭越堤坡道,通往○○橋下停
車場必經之路)上下坡出入口處設置「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及罰則」及「請在河川區
域停車民眾注意」告示牌;又該水防道路出入口處上下游分別設有○○公園停車場
、○○抽水站平面停車場與○○平面停車場,均設有機車停車格可供停車;此並有
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及告示(牌)佐證照片等影本在卷足憑。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
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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