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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6. 府訴二字第1060020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8日DC0500137
    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之訴願書記載略以:「……請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26日DC1371
      5罰單。……本人106年8月26日將車牌號碼xxx-xxx摩托車停在……空地……遭舉發違規
      停車開罰單,罰鍰一千兩百元……」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6年8月28日DC0
      50013715號裁處書影本記載:「……違規時間 106年8月26日……違規事實……xxx-xxx
      重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106年8月26日15時26分許,在本
      市北投區○○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8月28日DC050013715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28日DC050013715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所載之訴願人地址
      (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106年9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
      上開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6年9月13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期間末日為
      106年10月12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106年10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
      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正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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