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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01. 府訴二字第1070901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3日裁處字第00
    1774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9日尼莎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0時13分許發布將於當日
    下午1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下午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下午 4
    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
    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6年7月29日下午
    2時28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
    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6年10月3日裁處字第0017748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
    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於「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欄載
      明:「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11日第10632163800號處分書」,然該函僅
      係檢送 106年10月3日裁處字第0017748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
      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
      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醫院工作護理人員,於當日尼莎颱風一大早 6點半上班,
      將車子停於○○公園停車場;上班前未得知消息必須撤離車子,直到下午 5點半下班,
      才知道閘門關閉。因為醫院內工作之護理人員必須一心一意照顧病患,無閒暇時間看新
      聞,訴願人不知要撤離車輛,處分不合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 106
      年 7月29日尼莎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醫院工作護理人員,當日一大早 6點半上班,將車子停於○○公園停
      車場;上班前未得知颱風消息必須撤離車子,直到下午 5點半下班,才知道閘門關閉;
      因為必須一心一意照顧病患,無閒暇時間看新聞,不知要撤離車輛,處分不合理云云。
      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
      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
      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
      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
      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原處分機關
      業將前開公告內容標示於本市河濱公園內及各疏散門,有標示牌佐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6年7月28日下午11時30分發布尼莎颱風
      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106年7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發布將於當日下午 2時開始拖
      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
      ○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
      川區域,始屬適法;然訴願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依法自應受罰
      ,尚難以其為醫院工作護理人員,無閒暇時間看新聞,不知要撤離車輛而邀免責。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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