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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二字第10720909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既成道路回復原狀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民國107年3月28日北市
    工地道字第 1070027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委託○○事務所以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107年勤字第008號函請本府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既成道路回復原狀,並主張○○公司所有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供○○社區住戶與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已逾30年,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公司於 106年底將系爭土地之
      一部分以紐澤西護欄封閉,嗣後更將護欄內之土地鋪設植草磚與草皮,致使作為道路使
      用之面積大幅減縮,影響○○社區住戶及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請本府命○○公司將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俾繼續作為道路使用,若該公司拒不履行,則請本府儘速以公權力強行將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案經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處)以107年3月28日北市工
      地道字第 10700271700號函復○○事務所略以:「......說明:......二、查○○社區
      管理委員會仍於社區出入口設置崗亭及保全人員管理車輛進出,該區屬一封閉型社區,
      參照本府法規委員會 90年4月19日北市法一字第9020278900號函內容,封閉式社區內之
      道路有管制出入之情形,屬僅供特定人使用之私有通路而非既成道路或公有道路,因其
      所有權既非屬公有又非供公眾使用,行政機關應不得使用國家資源維護其與公益無涉之
      私人財產,亦即並無維護義務。三、另本處業於106年8月18日函詢本府法務局,經該局
      106年8月25日函示,依民法第 765條規定,有關系爭通路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等
      ,為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其對系爭通路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法令另有限
      制外,原則上應於尊重。四、綜上考量,本處無從干涉○○管理委員會與旨揭土地所有
      權人間之私權糾紛。」訴願人不服前開大地處 107年3月28日北市工地道字第107002717
      00號函,於107年5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大地處檢卷答辯
      。
    三、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
      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
      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
      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
      政機關請求將他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最高
      行政法院 95年1月19日95年度裁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願人並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就公用地役關係巷道之通行僅具反射利益,而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他人所有
      之土地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並命所有權人回復作既成巷道使用之公法上權
      利。是大地處 107年3月28日北市工地道字第10700271700號函僅係告知訴願人系爭土地
      屬僅供特定人使用之私有道路而非既成道路或公有道路,行政機關並無維護義務,亦無
      從干涉訴願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糾紛,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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