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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二字第10720910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用地役關係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 107年5月9日北市工新
維字第 10733949300號開會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訴願人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案外人○○○等 1,427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6日向本府請求認定本市文山區○○
路○○段○○巷道路(下稱系爭巷道,該巷道現況是位於部分的系爭土地及部分的同區
段同小段○○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案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 102
年11月7日將該案提請本府認定,嗣本府以 102年12月5日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
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第2次專案會議,其中提案3結論略以:「依提案機關建築管理工程
處提供資料顯示,現況為寬度 8至10公尺通道,已存在及通行至少20年以上,為○○社
區 1,700戶住家及拜訪者車行及人行通道;另○○路○○段○○巷雖可作為替代通行,
但依建管處說明,○○巷屬其鄰近建物合併建照開闢之私設道路,應為○○巷鄰近建物
之專用,非○○社區可靠之替代道路,故○○路○○段○○巷符合大法官 400號解釋及
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5日府法二字第09608156500號函意旨,本案土地認定具公用地役關
係。」並以102年12月18日府授工新字第10271277600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函送專案小組
出席委員及列席提案單位。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依據上開會議結論,以 103年1月7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285873500號函復本市文山區○○里辦公處,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以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102年12月5日第 2次專案會議提
案 3結論為訴願標的,循序向內政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三、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
2年12月18日府授工新字第102712776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提案 3結論,就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巷土地經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中,關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判決理由略以:
「......被告依設置要點,於臺北市建管處檢具資料提送認定小組審議,依審議結論就
系爭土地所作的認定處分,直接影響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土地之財產權,是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原告,為該認定處分之相對人,應先予指明。......被告在作成系爭土地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認定前,應對處分相對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則系爭土地既非整筆全屬○○巷道,此巷道中之系爭土地的面積及在地籍圖上的確
實位置究竟為何,在未經專業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鑑界測量之前,難認係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據此
,被告在作成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認定之前,即未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
自有程序瑕疵之違法。......參以○○巷道現況使用系爭土地的面積及在地籍圖上的確
實位置,仍待現場指界測量等情,不能排除若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本件的實體
決定可能會有不同的內容......,亦是以此程序之違法,已影響行政處分之實體決定,
依前開意旨,已然構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事由,當應使被告在沒有任何程序瑕疵的情形
下,重新遵守所有必要的程序規定,合法正確地作成決定......。」是建管處乃依上開
判決撤銷意旨,以106年7月10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649580400號開會通知單,訂於106年
7月21日上午 10時30分,邀集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含
訴願人在內共 5人)辦理現場會勘,以確認道路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訴願人不服
上開106年7月10日開會通知單,於106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上開開會
通知單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由,乃以106年12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2091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四、嗣建管處以 107年3月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733259600號函(下稱107年3月1日函)檢送
相關文件資料,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就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
現為系爭巷道使用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一案,協助提請「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
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討論,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107年3月1
日函,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該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由,以107年6月19日
府訴二字第107209060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五、其間,建管處以 107年3月15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747141300號函(下稱107年3月15日函
)請訴願人就系爭巷道使用部分系爭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於文到 7日內表示意見
。訴願人不服上開107年3月15日函,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該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為由,以 107年7月6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81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
六、其間,建管處另以 107年4月1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736609200號函(下稱107年4月13日
函)檢送相關文件資料及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書,請新工處就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
現為系爭巷道使用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一案,協助提請「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
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討論,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107年4
月13日函,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該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由,以107年7月
30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00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七、其間,新工處為召開「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
」第17次幹事會議現場會勘,乃以107年5月9日北市工新維字第10733949300號開會通知
單(下稱 107年5月9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各單位幹事會成員出席與會。訴願人不服上開
107年5月9日開會通知單,於 107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新工處檢卷答辯。
八、查本件新工處 107年5月9日開會通知單係為召開「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
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第17次幹事會議現場會勘,函請本府交通局、本府民政局
等單位幹事會成員出席與會,以勘查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認定案等;核其內容,係機
關內部之往來文書,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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