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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二字第10720910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24日裁處字第00182
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31日上午9時7分許,
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7年4月24日裁處字第0018275號裁
處書處案外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處罰之對象有誤,乃以107年6月14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1076010509號函通知案外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7年4月24日裁
處字第 0018275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經審酌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進行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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