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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二字第10720912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
    25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73212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7年1月2日場租(107)字第1070102號函檢具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
    申請書、切結書、街友生活重建行動服務新創計畫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107年4月19日13時
    至107年4月21日22時使用其管理之○○廣場(位於本市大同區○○里○○街○○市場前廣場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107年1月15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730073000號書函(下稱107年
    1 月15日同意函)同意訴願人於上開期間使用○○廣場辦理「關懷街友生活重建行動服務計
    畫」活動,並載明活動期間如查與原活動計畫不符,原處分機關將隨時予撤銷活動;若涉違
    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列舉情形, 1年內不受理活動申
    請等語。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於107年4月20日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辦理活動現
    場有未經許可之演唱團體表演活動,且訴願人未提供此活動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
    機關審認該活動表演顯與原活動計畫內容不符,訴願人業已違反107年1月15日同意函所載之
    附款,爰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以 107年4月25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7321295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發函日起1年內不受理其申請場地租借事宜。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7年5月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5月22日、5月28日、6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場地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各場地管理機關執
      行。」第 3條規定:「各機關場地提供使用之範圍、用途、時間、提供申請使用對象及
      多人申請同一場地之使用優先順序,由各場地管理機關公告之。」第13條規定:「場地
      管理機關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場地管
      理機關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
      其申請: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二、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107年4月20日有弱勢原住民藝人向訴願人於活動現場之負責
      人○○○(下稱○君)詢問,想現場賣唱賺生活費,○君說應該可以,因為附近也有其
      他街頭藝人在藝唱;任何團體辦活動,都無職權管理或催趕現場的街頭藝人、乞丐、其
      他團體勸募及廣告志工;○○廣場為開放空間,現場有街頭藝人,並不意謂是訴願人邀
      請來表演的,請求撤銷停權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107年4月19日13時至107年4月21日22時使用○○廣場
      辦理「關懷街友生活重建行動服務計畫」之活動,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在案。經原處分
      機關接獲檢舉,於107年4月20日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辦理活動現場有未經許可
      之演唱團體表演活動,且訴願人未提供此活動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備查,該活動表演顯與
      原活動計畫內容不符,有訴願人之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書、切結書、街友生活重建
      行動服務新創計畫及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5日同意函、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音光碟
      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職權管理或催趕現場的街頭藝人云云。按場地管理機關得於許可處分
      中載明申請人若有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或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之情形,場地管理機關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且 1年內不受理其申請,為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15日同意函同意訴願人之申請,並載明「活動期間如查與原
      活動計畫不符,本處將隨時予撤銷活動;若涉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
      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列舉情形, 1年內不受理活動申請」;復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
      關同意使用○○廣場辦理之「街友生活重建行動服務新創計畫」第 7點記載略以:「活
      動性質:(一)……■公益……■營利性活動(有關舉辦公益、農特產品、文化創意產
      業等具公共性或本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之活動,包括現金交易及商品展示行銷或
      廣告行為)。……活動方式及內容概述:○1 開幕式:人員合照、愛心誓詞等。○2 30
      個愛心攤位:以工商、文創、手工、農產。○3 二手攤位:受理捐贈舊書、二手用品等
      等。○4 推廣活動主題,現場豎立大型刊版,張貼活動海報。○5 主題說明文宣及宣導
      。○6 參加對象及預估參加人數: 200人」可知並無演唱團體表演活動;再查本件訴願
      人於107年4月19日至107年4月21日使用○○廣場辦理活動期間,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
      月20日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辦理活動現場有未經申請許可之演唱團體表演活動
      ,經原處分機關詢問訴願人之活動現場負責人○君表示係表演者前一天臨時拜託,是其
      疏忽未通知原處分機關等語,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音光碟片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
      同意該未經許可之演唱團體於其辦理活動範圍內進行表演活動,而與訴願人原申請使用
      之活動計畫內容不符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場地時檢附
      臺北市政府公園場地使用切結書業已載明「本人(及所代表之公司、行號或機關團體)
      已詳閱活動場地主管機關訂定之場管使用管理要點及所有相關法令、契約、場地使用注
      意事項之規定,並同意依規定及約定使用方式,辦理所申請之活動」,且訴願人對於活
      動現場有演唱團體表演活動之事實並不爭執,○君亦自承其有同意該表演活動,有原處
      分機關承辦人員與○君電話之錄音光碟附卷可稽;且因訴願人申請使用○○廣場,經原
      處分機關同意使用,則訴願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及活動計畫書之使用方式負責使用管理該
      廣場,訴願人尚難以其無權管理或催趕現場的街頭藝人等為由,冀邀免責。且本件縱如
      訴願人主張該演唱團體非其邀請,然訴願人對於活動現場有演唱團體表演活動並未提出
      其有進行阻止行動之相關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4月25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73212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發函日起 1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場地租借,揆諸首揭規定及107年1月15日同意函,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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