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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20. 府訴二字第10720913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補償金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指稱無權
占用及繳納補償金之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6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查得其經管之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市有土地(本市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訴願人之本
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及○○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占用,乃申請土
地複丈,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4日進行複丈確定界址;嗣
公園處以訴願人與本府未成立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無權占用該處經管
之系爭土地為由,向訴願人追繳 5年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經訴願人申請分60期繳納
獲准在案。嗣訴願人於 105年3月1日向公園處申請分84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經公園處以
105年3月15日北市工公配字第 10531038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截至105年2月29日訴願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8萬4,826 元,同意訴願人以84期分
期方式繳納,繳納日期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1個月1期,第1期繳9,606
元,餘每期 9,340元。訴願人對於公園處指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要訴願人繳租金
或補償金之作為,於 107年3月21日經由公園處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
,6月28日及8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 8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公園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依訴願人107年3月21日(收文日)訴願書記載:「......參、民國 104年台北市
政府公園處○○○先生向本人一家稱:此耕地已規劃為公園預定地,所以我們為無權占
有,要求我每月繳租金......。」另於107年4月25日(收文日)再訴願書記載:「....
..二、......本人之訴願......係因該處認定本人......之農舍為〈無權占有〉台北市
政府所有之土地,而課本人繳納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甚感不服而請求行政救濟。......
」復於107年6月28日(收文日)補充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指稱本人......之農舍為『無權占用』,課本人繳納地租、
補償金一事。......理由......5.公園處未發行政處分公函給本人,僅按月寄繳費單..
....」據上,本件訴願人並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具體敘明其訴願
請求並檢附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本府法務局乃以 107年8月7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7609
092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7年8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 107年8月21日及8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惟係重申請求
撤銷公園處指稱其農舍為無權占用、課繳納補償金及公園處未發行政處分公函等語,仍
未敘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至訴願人請求撤銷公園處指稱其農舍為無權占用、課繳納補償金一節。按民法第 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復按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
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
訴追。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
......。」經查公園處107年6月27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76009426號函附之訴願答辯書記
載略以,該處係依上開規定向訴願人追收不當得利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是訴願人如
對公園處要求其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不服,事涉私權爭執,非屬訴願審
議範圍之事項,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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