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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二字第10720914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600183
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係位於本府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山
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地號為訴願人與他人所共有,○○地號土地為○
○○(下稱○君)所有〕,前經本市士林區公館里辦公處通報本市士林區○○路○○巷○○
號、○○號附近之人工邊坡有崩塌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5日下午
邀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案外人○君、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等辦理現場會勘,
會勘紀錄略以:「 ......參、會勘結論 一、案址人工邊坡崩塌情形,本處將協助覆蓋不透
水布,並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專業技師建議於 106年9月5日前完成案址人工邊坡修復,....
..。」嗣為輔導系爭土地等擋土牆修復事宜,於106年6月26日進行會勘,會勘結論中就擋土
牆修復部分,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君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委託專業技師簽證規劃之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提送審查。經訴願人及○君等 2人於106年8月30日檢送○○有限公司○
○○大地工程技師簽證之「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說明書」(下稱水保說明書,即建議於崩塌邊坡以擋土設施配合排水系統設置以達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5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631713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於 106年12月31日前依前開水保說明書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相關規定完成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於完工後檢附技師簽證書圖送原處分機關憑辦。嗣○君申請展延完
工期限至107年3月30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730161400號函
同意展延完工期限至107年3月30日。嗣經原處分機關邀集○君、訴願人等於107年4月20日至
現場辦理會勘,發現現場崩塌處尚未施作擋土牆修復作業,會勘結論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君
、訴願人儘速於107年5月23日前依106年8月30日○○有限公司之水保說明書施作,若屆時未
完成,將依水土保持法處分並代為履行水土保持處理事項,所需費用將向水土保持義務人徵
收。嗣原處分機關邀集○君、訴願人等於107年5月24日至現場辦理會勘複查,發現本案水土
保持義務人仍未依○○有限公司之水保說明書施作修復擋土設施,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
、○君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6
月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760018332號函分別處訴願人及○君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命訴願人及○君依所載之限期改正事項辦理,原處分機關將於107年7月11日派員複查改善
情形。該函於 107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
9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
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者。」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條規定:「本規範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68條規定:「崩塌地處理應研判崩塌發生原因、機制與規模後,實施
崩塌地之處理。崩塌地處理方法有:......二、增加抵抗力之方法:包括土壤改良、排
樁、擋土等。......。」第 117條規定:「擋土牆係指為攔阻土石、砂礫及類似粒狀物
質所構築之構造物。」第 122條規定:「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施工,應具有確實性、
時效性、經濟性及安全性,並應在規定期限內確實完成。」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土保持法
』......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二、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一
)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准駁、廢止、變更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
......(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項(水土保
持法第22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依○○有限公司之水保說明書修復擋土設施,原規劃設計之擋
土設施係位於訴願人土地範圍內,然為有效達成系爭地段水土保持之目的,應將擋土牆
設施設置於訴願人與○君各半之土地內,訴願人並非拒絕施工,實係○君不願配合,方
迄今仍未施作擋土設施,訴願人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9款之主觀故意、或
過失,原處分機關未就此考量,有裁量怠惰之嫌。
三、查系爭土地位於本市現行公告山坡地範圍內,訴願人及○君分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因本市士林區○○路○○巷○○號、○○號附近之人工邊坡崩塌而有需要依水土保持法
第 8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防治災害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予以修復,並經訴願人
及○君檢送水保說明書送請原處分機關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9月5日北市工地審
字第1063171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於106年12月31日前依前開水保說明書及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相關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於完工後檢附技師簽證書圖送原處分機關
憑辦。嗣○君申請展延完工期限至107年3月30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3日北市
工地審字第10730161400號函同意展延完工期限至107年3月30日;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
4 月20日邀集○君、訴願人至現場辦理會勘,發現現場崩塌處尚未施作擋土牆修復作業
,會勘結論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君、訴願人儘速於107年5月23日前完成擋土牆之修復,
屆期後,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24日派員至現場辦理會勘複查,發現擋土牆仍未修復,
乃審認訴願人及○君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9款之事實,有訴願人及○君等2人
檢送○○有限公司○○○大地工程技師簽證之水保說明書、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5日北
市工地審字第10631713900號、107年1月2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30161400號函、106年6
月5日、106年6月26日、107年4月20日、 107年5月24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60018332號函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6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依所載之限期改正事項辦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依○○有限公司之水保說明書修復擋土設施,原規劃設計之擋土設施
係位於訴願人土地範圍內,然為有效達成系爭地段水土保持之目的,應將擋土牆設施設
置於訴願人與○君各半之土地內,訴願人並非拒絕施工,實係○君不願配合,方迄今仍
未施作擋土設施,訴願人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9款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
機關有裁量怠惰之嫌云云。經查:
(一)按為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其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
土保持義務人為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第 4條、第8條第1項
第9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係因本市士林區○○路○○巷○○號、○○號附近之人工邊坡崩塌而有需要依
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防治災害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予以修復
,並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水土保持義務人訴願人及○君檢送水保說明書送請原處
分機關審查,准依水保說明書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相關規定於 106年12月31日完成,
並於完工後檢附技師簽證書圖,嗣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完工期限至107年3月30日;
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7年4月20日及107年5月24日至現場辦理會勘,發現上開崩塌
處迄未施作擋土牆修復作業,有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其等 2人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 8條第1項第 9款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又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本案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為訴願人及○君,為防治災害自負有依上開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之義務,意即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予以修復之義務,惟查系爭擋土牆迄
未完成施作,自難謂訴願人已盡其義務而無過失,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另一義務人不願
配合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107年6月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60018332號函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
命訴願人依該函所記載之限期改正事項辦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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