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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二字第10720916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1日北市工新道
    字第 107600813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案外人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申請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16日至107年5
      月28日於本市內湖區○○路與○○路(南側)(五分里)道路挖掘施工(許可證號xxxx
      xxxxx ),由訴願人承攬施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交工處於施工前未善盡查察地下管線
      資訊責任,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損管線,致瓦斯外洩燃燒,造成施工人員體傷,屬情節嚴
      重,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40點規定,乃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五)、13規定,以107年6月11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760081301號
      裁處書處交工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5日向交工處提送
      訴願書,嗣經該處函轉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7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原處分機
      關107年6月11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760081301號裁處書係處交工處3萬元罰鍰,並未課予
      訴願人繳納罰鍰或其他法律上之義務,難謂該裁處書對訴願人已造成權利或利益之損害
      ;雖交工處以 107年6月14日北市交工工字第10730327800號函請訴願人繳納該裁處書所
      生之罰鍰,惟此係基於交工處與訴願人間之承攬契約所生義務,並非因該裁處書直接產
      生之法律上義務,訴願人充其量僅具事實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尚難認其與該裁處書有何
      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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