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二字第10720915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11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6002
52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其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位於本府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
施開挖整地等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5日會同訴願人及相關單位
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開挖整地闢建平臺及鋪設植草磚、草皮等情
事,違規面積約 2,184平方公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於系爭土地開
挖整地闢建平臺,違規面積約2,184平方公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
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10
7年5月1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31179601號函(下稱 107年5月1日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罰鍰,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限期改正事項如下:(一)違規
開挖整地闢建平臺,應拆清除植草磚後,將填方處土方回填至挖方處坡趾及修築緩坡,
並以三角植栽法種植喬木(高1公尺以上,間隔1.5公尺);(二)地表裸露處應依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第 61條及第141條規定加強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或敷蓋;並訂於
107 年6月1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
二、嗣原處分機關為複查系爭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後續改正情形,於 107年6月1日會同訴願
人之代理人及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仍未依 107年5月1日函所命限期改正
事項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1日函
限期改正而不改正,第 2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 1款及第2項規定,以107年6月11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60025242號函(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命其依 107年5月1日函所載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訂
於107年7月12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7年7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7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 107年7月3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
號,惟記載:「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案1.本人於4/25會勘......後,方
知須依水土保持法辦理......本人所陳述皆為事實,更是極力配合大地工程處改善以求
完備,殊不知貴處以未改善來開罰,實在是無法令人信服,更是違背事實,特此訴願..
....」經本府法務局以公務電話詢問訴願代理人○○○表示,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文
號為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1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60025242號函,有本府法務局 107年8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
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2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
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 23條第2項規定:「未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
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
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
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
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
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
,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條規定:「本規範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61條規定:「植生工程檢查方法如下:一、植生工程應依施工地區之
立地條件、應用植物種類及植生方法,設計覆蓋率。一般土質坡面噴植或水土保持植生
施工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地被植物栽植施工後並經維護管理
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崩塌地、泥岩惡地、砂礫岩或其他立地條件不佳的地區
,覆蓋率之設計標準得依實際現地狀況調整之。二、一般坡面或緩衝帶之苗木栽植成活
率需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三、植株成活之判定,應符合原規劃設計之植株尺寸、正常生
長且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四、山坡地違規使用,經主管機關處分並限期恢復裸露地植
生之地區,其恢復植生之認定,依本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第 141條規定:「因天然
災害或人為活動所導致土壤裸露之坡面,應儘速敷蓋,適時植生,以防止土壤流失或淺
層崩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9月15日農水保字第1061858300號令釋:「核釋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得通知限期改正處理原則如下:......三、同時違反第八條及
第十二條規定:......(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且其擅
自開發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處罰,並得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命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按次分別處罰,至改
正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 1項,未在規定│
│ │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
│ │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限期改正。 │
├───────────┼───────────────────────┤
│統一裁罰基準 │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
│ │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
└───────────┴───────────────────────┘
」
(附表):罰鍰處分基準表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新臺幣
┌─────────────┬────────────────┐
│ \ 違規面積 │2,001至3,000以下(含) │
│違規次數 \ │ │
├─────────────┼────────────────┤
│第 1次(原處分) │15萬 │
├─────────────┼────────────────┤
│第 2次 │20萬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土保持法
』......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二、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一
)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准駁、廢止、變更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
......(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項(水土保
持法第22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4月25日會勘後,方知須依水土保持法辦理,原先準備依
建議方案辦理;後經研討,訴願人因恐重新挖填土方會造成困擾,願意以程序補正方式
辦理,故委請專業技師辦理該申請事宜;於 5月18日會勘時方知須於6月1日送主管機關
,時程較為緊湊,因水土保持計畫需時間,訴願人於 107年6月1日現場會勘已提出專業
技師製作之平面配置圖初稿,實非無意改善,況舖設植草磚為經營精緻農業之必要設施
,並無違反水土保持原則,且相關書圖亦已於6月8日提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訴願
人極力配合原處分機關改善以求完備,殊不知原處分機關以未改善來開罰,實無法令人
信服,特此訴願。
四、查訴願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闢建平
臺,違規面積約2,184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
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
107 年5月1日函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之開發行為,限期訴願人
依該函所記載之限期改正事項辦理,並訂於 107年6月1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惟於前開
改正期限屆至後,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6月1日現場會勘時,發現現場狀況並未依原處分
機關 107年5月1日函所命限期改正事項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限期改正而不改正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5日、6月1日會勘紀錄及其採證照片
、臺北市山坡地資訊整合系統列印畫面、 107年5月1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研討後,認為依建議方案辦理恐因重新挖填土方會造成困擾,願意以
程序補正方式辦理,故委請專業技師辦理申請,於 5月18日會勘時方知須於6月1日送主
管機關,時程較為緊湊,惟因水土保持計畫需時間,訴願人於 107年6月1日現場會勘已
提出專業技師製作之平面配置圖初稿,實非無意改善,況舖設植草磚為經營精緻農業之
必要設施,並無違反水土保持原則,且相關書圖亦已於6月8日提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
局;訴願人極力配合原處分機關改善以求完備,殊不知原處分機關以未改善來開罰,實
無法令人信服云云。經查:
(一)按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違反者,處 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
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為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 2項等規定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開挖整
地闢建平臺,違規面積約2,184平方公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
第1項第4款等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3條第 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以 107年5月1日函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命其停止一切非法之開發行為,限期訴願人
依該函所記載之限期改正事項辦理,並訂於 107年6月1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惟於前
開改正期限屆至後,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6月1日現場會勘,依會勘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事由 會勘複查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違反水土保持法後續改正情
形......會勘單位及人員簽名 ○○○:○○○代...... 壹、會勘緣起及現場情形一
、本案係因案址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闢建平臺,經本處 107年5月1日處分在案,為
複查後續改正事宜,爰辦理此會勘。二、本處限期改正事項及改善情形如下:(一)
、違規開挖整地闢建平臺,應拆清除植草磚後,將填方處土方回填至挖方處坡趾及修
築緩坡,並以三角植栽法種植喬木(高1公尺以上,間隔1.5公尺):未施作,現場僅
於植草磚上加鋪草皮,並於部分地區新增鋪設植草磚。(二)、地表裸露處應依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第61及 141條規定加強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或敷蓋:未施作
貳、與會單位意見 一、○○○(○○○代):1.現場已敷蓋草皮,另已委託○○股
份有限公司○○○技師進行程序補正,現場已進行測量並有初步成果如附件,請再酌
給予數周時間製作報告書。......二、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1.現場尚未改善。2.
植草磚上有鋪設草皮情形。 參、會勘結論 現場未完成本處限期改正事項,將依水土
保持法規定處分。」是系爭土地現場狀況並未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1日函限期改正
事項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有 107年6月1日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憑。訴願人主張其已委託專業技師進行程序補正,縱令屬實,亦屬事後改善措施,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20
萬元罰鍰,並命其依 107年5月1日函所載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等,揆諸前揭規定
及令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