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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二字第10720917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22日DC0700162
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0日6時56
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文山區○○公園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7年8月22日DC07001620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
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該路段因道路重鋪工程施工,作業人員將訴願人之機
車移至○○公園範圍內,該工程施工完畢後,並無將該機車移回原處,乃以107年9月26
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076028853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前開 107年8月22日DC070016205號裁
處書,並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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