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二字第10720917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13日DC0700156
94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8日17時14分許
,違規停放於本市○○綠地範圍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7年6月13日DC070015694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7年8月9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7年7月6日)雖已逾30日,惟
訴願人業於107年7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
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停放系爭機車時,並未劃上禁止停車線及設立禁止停
車標誌,約6月9日至 6月15日才將標誌與標線設立完成;以當時情況,根本無法區分該
處是屬於人行道,還是公園綠地;又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處,對照後來設立的禁止停車線
,屬於線頭右側並未壓線,因此不構成違停事實;又原處分機關未建立完善的申訴管道
及系統,收到罰單到申訴 1個月都未處理好,實則擾民。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時間,當時並未劃上禁止停車線及設立禁止停車標誌,約 6
月9日至6月15日才將標誌與標線設立完成,以當時情況,根本無法區分該處是屬於人行
道,還是公園綠地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
(二)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屬○○綠地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綠地設有載
明禁止事項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綠地相關位置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照片及告
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未劃設禁止
停車標線等語,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