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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19. 府訴二字第10720917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28日DC0700162
    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3日15時9分
      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南港區○○公園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7年8月28日DC070016219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8日補
      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得案址因道路施工,工程人員將訴願人之系爭機車移至
      ○○公園範圍內,乃以107年10月3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076029658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107年8月28日 DC070016219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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