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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13. 府訴二字第10720917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5日DC1200157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未掛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亦未
    依規定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
    21日10時59分許,停放在本市○○公園內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
    07年6月25日DC1200157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8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置放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
       否有權使用之方法之一,縱認身心障礙者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
       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參酌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17款之立法及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申請核
       發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非為處罰未
       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
    (二)本件訴願人之夫駕駛系爭車輛係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小客車,因急於
       將兩位坐輪椅之父母推進○○公園,疏未依規定將所領有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置
       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惟回到車上看到舉發單,立即電告原處分機關
       ,嗣後已提出係真正領有合法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以證明並非違規占用身心
       障礙專用停車位,自不能逕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等規定予以處罰
       。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公園平面圖、航
      照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小客車,僅係疏未將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並非違規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不應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等規定予以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
    (二)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係○○公園範圍內,依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17日北市工
       公卉字第1076025704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四、(二)所載略以:「依臺北市政府99年
       12月21日府工公字 09936352000號公告......大湖公園屬須洽公換證停車之公園....
       ..又因大湖公園未畫設一般停車位僅留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為使換證管理上較
       為單一,且該公園改造完成後原管理單位辦公室移至內湖區碧湖公園,為免身心障礙
       民眾於大湖公園停車須至碧湖換證之不便,係參考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
       法第 9條規定,停車民眾領有身心障礙專用車牌照或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前擋風玻璃
       ,供駐衛警查證,本處即放寬認定換證完成,無須至管理單位辦公室換證。」○○公
       園依上開本府公告為須洽公民眾換證停車之公園,而原處分機關為管理○○公園之必
       要,乃公告以領有身心障礙專用車牌照或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前擋風玻璃供查證,
       即認定已換證完成,原處分機關並於公園內設置告示載明:「請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證置於前擋風玻璃,未放置者視同未依規定換證,違者將依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裁處。」有前開告示照片影本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車
       輛停放於○○公園內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未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
       前擋風玻璃,視同未依規定換證,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車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況依卷附現場告示牌照片影本可知,該告示牌設立於訴願人違規停
       放系爭車輛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附近,是訴願人於進入○○公園時,即應注意相關
       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意即應依前揭告示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識別證於前擋風玻璃
       始得停放車輛,訴願人以其疏失未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識別證而於事後提出為由,
       主張其未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等語,與上開公告不合,不足採據。
    五、另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違反
      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
      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無從
      進行勸導,且基於違規事實明確,即於查詢車主後據以處分,雖無違誤。惟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同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者,得處行為
      人罰鍰,即以違規行為人為裁罰對象。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表示,訴願人之夫於當日
      駕駛系爭車輛,果如此,則本件之違規行為人即非訴願人。是本件違規行為人究係訴願
      人抑或是訴願人之夫?並非無疑;又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得以釐清違規行為人究否為
      訴願人。是以,本件違規行為人尚有未明而應再予釐清確認,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訴願
      人,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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