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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03. 府訴二字第10720918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10日裁處字第00
    1862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0日瑪莉亞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0時42分許發布將於當
    日14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15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7時將疏散門全部關
    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7年7月10日16時27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
    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
    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7年8月10日裁處字第00186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
      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當日去嘉義參加朋友母親的拈香祭拜,趕不回來,到達停
      車地點剛好看到系爭車輛要拖吊,訴願人有告訴拖吊的人說是其車輛,他就叫訴願人去
      現場領,訴願人到○○○路把車開回來,當場就罰 900元。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
      證照片及本府107年7月10日瑪莉亞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當日去嘉義,趕不回來,到達停車地點剛好看到系爭車輛要拖吊,訴
      願人去現場領回,罰了 900元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
      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
      ,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
      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
      16日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
      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
      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原處分機關業將前開公告內容標示於本市○○公園內及各疏散
      門,有標示牌佐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 107
      年7月9日下午23時30分發布瑪莉亞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107年7月10日上午10
      時42分許發布將於當日15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
      。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
      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於颱風期間逾時未將停放
      於○○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其去嘉義,趕不回來為由而邀免責
      。又訴願人主張已被罰 9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核,尚難判斷該受罰與本件關
      係為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200元 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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