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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二字第10720919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9日DC01001588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7年7月9日DC01
0015888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查後,以○君非該違規行為人,處分對象有誤,乃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本府爰以
107年10月11日府訴二字第 1072091499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人為訴願人,乃以107年7月9日DC010015888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7年7月8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公園,由於小朋
友內急帶去上廁所,因為停車柵欄開放未放下,誤以為開放給一般民眾停車,於是將車
輛停放在區域白線停車格內,且當時區域內無任何管理人員可以照會,上完廁所後欲開
車回家卻被開立違規停車通知單,周遭也有一輛汽車卻未被開罰,感覺一國兩制很奇怪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7年7月8日15時20分許,在本市○○公園
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開車經過○○公園,因停車柵欄未放下,誤以為開放給一般民眾停車,
將車輛停放在區域白線停車格內,周遭也有一輛汽車卻未被開罰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
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
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
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
公園範圍內,該公園之公務停車場周邊出入口設有非洽公車輛請勿進入之告示牌,且原
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載明禁止事項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相關位置圖、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
其因私事停放系爭車輛於○○公園停車格內,又未提出其係洽公民眾、有向管理單位換
證之具體證據供核,則依上開公告,訴願人未向管理單位換證卻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公園停車格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
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
規行為而得邀免責;且若有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人確有類似之違規情形,亦應由主管機
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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