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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二字第10720919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0日裁處字第00
1888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9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本市士林區○○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以107年8月9日違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1年內第2次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第1次為
107年7月31日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30日裁處字第 0018529號裁處書裁罰在案),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
規定,以107年9月10日裁處字第00188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7年9月1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9日違規通知單,於10
7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107年8月13日(收文日)陳述書記載:「......2018年8月9日上午10時15分
被開違規通知單,單號:10700094610001。違規地點:○○公園......」嗣於107年8月
30日補正訴願書,並於107年9月28日訴願書記載略以:「......2018年8月9日上午10時
15分被開違規通知單。單號:10700094610001。當日即寄訴願陳訴書。因未在收到違規
罰單(裁處字第 0018889號)後才寄訴願書,因此補充說明訴願書是為違規罰單(裁處
字第0018889號)一案......」是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10日裁處字第001
8889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
│ │ │ 00元以上至3,600元以 │ 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
│ │ │ 下。 │……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
│ │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 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
│ │ 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7年8月9日因○○公園停車位已滿,暫時將車停放在無紅線、無
黃線的空地旁邊,因車子停放處是空地,沒有任何標示不能暫時停車,因此暫時停放,
請允許陳情通融 1次。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 107年8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本市士林區○○公園違規停放
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公園停車位已滿,故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於無紅、黃線或禁止
停車標示之空地旁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
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係位於○○公園範
圍內之草地(明顯未劃有停車格),該違規停車處旁邊設有汽車停車場供停車之用,訴
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園園區範圍內之草地,而未停放於停車格內,已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又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
人違規停車地點屬該公園園區範圍,其出入口等處已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
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則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
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又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行人員查獲時,並不在現場
,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由執
行人員記錄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另查訴願人前於107年7月31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公園,
本次係1年內第2次違反該等條款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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