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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二字第10720920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請求收購土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107年10月2日北市工新
配字第107601059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有:「......本人座落於台北市文山區○○段○○
小段○○號地號......被市府侵佔作為文山區○○街道路......迄今貴府均未派員辦理
徵收或收購事宜,造成民損失慘重。故民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函向市府請求侵佔土地賠
償......該案承辦人......行事不客觀,且無兼顧情理法之原則處理此案,也無詳細追
查此案始末,草率處理......民即將全案向貴會提出訴願......覆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民國107年10月2號北市工......第1006010590號函......」揆其真意,應係
不服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民國(下同)107年10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07601059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第11條第 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
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
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
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以107年9月20日申請書,向本府工務局主張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該局自59年至107年計46年之久侵占作
為文山區○○街道路之用,迄今均未辦理收購事宜,應賠償新臺幣801萬5,800元,請該
局速予收購處理補償答覆。嗣由新工處以107年10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7601059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請求收
購案,詳如說明......說明:......二、經查所陳地號土地所屬路段係本市寬度10公尺
都市計畫道路,查現況路寬已可供人車通行,目前無涉道路開闢徵收事宜。三、另本府
為加速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建請依本府『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提出申請......或參與每年辦理之『既成道路招標』投標......。」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 107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新工處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107年9月20日申請書及本件訴願書,均未敘明其請求收購補償系爭土地之
法令依據,惟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有核准徵收權限
者為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則係需用土地人;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
,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
徵收條例第 8條),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
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
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本件縱認訴願人係請求徵收或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亦
僅係促請本府發動徵收申請權,訴願人並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
本件新工處107年10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7601059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請求
收購補償系爭土地事項,說明目前尚無道路開闢徵收之相關計畫,並將本府為加速私有
公共設施用地取得之相關措施敘明,提供訴願人參酌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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