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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26. 府訴二字第10720920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6日裁處字第001
    88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33
    分許,在本市士林區○○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7年9月6日裁處字第001887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
    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6031001號函不服,
      惟該函僅係檢送107年9月6日裁處字第001887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
      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7年7月25日自台中協助載運球員,北上至○○棒
      球場參加棒球賽,在讓球員下完裝備後,將車輛移往球場旁草地(往例也都停放於此,
      當日也有許多車輛亦停在該處);訴願人車輛停妥後,適巧有巡邏員警經過,訴願人特
      別詢問此處可否停放,員警表示這邊沒有紅線,他不會開單,如果當時員警告知此處禁
      止停車,訴願人一定會將車輛駛離;現場無明確禁止停放車輛告示牌,且訴願人停放於
      球場草地,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認定之法定道路;訴願人非長居臺北居民,對
      於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無從了解,此次車輛停放處,並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請原處分機關能改施以勸導,撤銷裁處。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本市士林區○○公園違規停放
      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非法定道路,未危害交通安全,且無明確禁止停放車
      輛告示牌,亦無紅線,有許多車輛亦停在該處,並經訴願人向巡邏員警確認該地點是否
      可停車,請原處分機關改施以勸導,撤銷裁處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
      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
      860380901 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
      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查本件係民眾以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檢舉車輛違規停放於○○棒球場周邊草皮,依
      卷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園範圍內之草地,而未停放於停車格內
      ,已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又查訴願人
      違規停車地點屬該公園園區範圍,其出入口等處已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
      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且該公園設有汽車停車場供停車
      之用,有汽車停車場及告示(牌)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主張現場無明確禁止停放
      車輛告示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是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
      守之規定,訴願人主張其經向巡邏員警確認後始在該處停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查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
      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令為由而
      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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