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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28. 府訴二字第10720920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3日裁處字第00
    1891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1日18時31分
    許,在本市大同區○○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7年9月13日裁處字第0018
    9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7年9月1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三)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妻子於107年8月11日至○○公園大稻埕參加河岸音樂祭,
      到達現場進入水門,所有機車停車位皆已停滿,也找不到殘障車位可停,見有人騎車進
      入宮廟,遂跟騎進入並找尋一處不影響行人行走及自行車騎乘之牆邊角落(被拍照取締
      處)停放,當18時40分要離場時,發現方向鏡上夾有裁罰通知單;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48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作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
      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 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公園未依法設立身心障
      礙者機車停車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8月11日18時31分許在本市大同區○○公園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妻子於107年8月11日至○○公園大稻埕參加河岸音樂祭,到達現場進
      入水門所有機車停車位皆已停滿,找不到身心障礙車位可停,遂找尋一處不影響行人行
      走及自行車騎乘之牆邊角落停放就被罰;○○公園未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設立身心
      障礙者機車停車位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
       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本市大同區○○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公園設
       有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告示
       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查訴願人違規停放系
       爭機車位置附近即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另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違
       反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
       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查本件訴願人於原
       處分機關執行人員查獲時,並不在現場,依上開規定,由執行人員記錄車號,向交通
       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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