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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二字第10720920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0日裁處字第00
    1893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照片後,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5日17時30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7年9月20日裁處
    字第001893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107.9.21北市工水管字第1076033291號」惟
      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6033291號函僅係檢送107年9月20日裁處字
      第 0018935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11款規定:「各公
      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一)
      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
      。各公園管理機關得就證據資料部分向警察、交通、戶政機關或附近社區民眾查證行為
      人之身分。如為匿名檢舉或違法事證未臻明確者,各公園管理機關得不予受理。」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三)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 107年7月5日17時30分停在○○公園區域內一
      座○○宮管理空地,運動完欲牽車遭原處分機關人員過來拍照車牌;○○宮土地是向臺
      北市政府承租使用,是民間私人空間,訴願人機車是停於私人場地,而非禁停機車之公
      地上,原處分機關人員到私人場地拍照採證,是錯誤行為。○○公園幾十年不曾見過告
      示牌禁止機車停放通知,應先行勸導,立告示牌讓民眾知悉,再行懲處。
    四、查訴願人於 107年7月5日17時30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有系
      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停放系爭機車於○○公園區域內○○宮空地,該土地是向臺北市政府承
      租使用,訴願人是停於私人場地,而非禁停機車之公地上;另○○公園不曾見過告示牌
      禁止機車停放通知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次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
       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另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
       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
       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
       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再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作業要點第 2點第11款規定,對於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
       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及提供系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機車違規停
       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未依上開本府 98年3月16日公告停放於該公園劃有停車格
       之停車場內,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其於 107年7月5日17時30分停放系爭機車在○
       ○公園區域內;另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載明禁止事項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
       ○公園範圍圖、相關位置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現場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停放系爭機車
       於○○公園區域內○○宮空地,該土地是向臺北市政府承租使用,訴願人是停放於私
       人場地等語;惟訴願人確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公園範圍內之事實,已如前述,況
       訴願人就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其空言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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