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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15. 府訴二字第10861001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6日DC0700158
    8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下稱○君)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5日20時45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信義區○○綠地範圍內,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7年7月16日DC070015884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君不服,提
      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君非違規行為人,處分對象有誤,乃自行撤銷
      上開裁處書,本府爰以107年11月5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70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人為訴願人,乃以107年7月16
      日DC0700158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7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7年8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之注
      意事項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7年8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住居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107年9月
      26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107年10月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貼妥本府法務局
      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
      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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