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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21. 府訴二字第10861002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8日DC0600164
    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7日14時37
    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7年10月8日DC060016405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
    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依訴願書記載:「一、本人接貴處罰單
      ......紅單是107年10月7日14時37分,於○○公園違規停車,機車號 xxx-xxx......五
      、......請便民撤銷罰單......」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8日DC060016405號裁處
      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騎機車回家的路上,車子熄火,故一路牽車往前走,實在太
      累了無法牽到家,剛好看到民房前有空地可停車,不知那空地是○○公園,就停在那邊
      ,經聯絡朋友判斷可能是沒油了,就坐計程車去加油站,用寶特瓶加了汽油後,再搭計
      程車回停車處,就看到罰單,倒入汽油就騎走了,時間很短暫,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7日14時37分許,在本市○○公
      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機車路上熄火,無法牽回家,看到有空地可停車,不知空地是○○公園
      ,只停很短暫時間,去加油站買汽油加入機車就騎走了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
      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
      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
      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
      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
      之地點為○○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禁止停放車輛之公告,及載明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相關位置圖、
      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
      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查訴願人停車處附近即有禁止停車之告示牌,訴願人尚難以其
      不知停車地點是○○公園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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