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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6日DC0100164
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31日上午10
時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之公務停車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7年11月
6日DC0100164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1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基隆市民,印象中○○公園內有收費停車場,於 107年11
月 6日至○○醫院,並未留意入門口貼有標示不供一般民眾停車,入門口亦未有門禁管
制,遂將系爭汽車駛入並停放於停車格,值班警衛並未前來勸導該處是未經許可不准停
放的車位,約30分鐘後,訴願人由○○醫院返回車位時,即收到違規停車告發單;訴願
人收到的第一時間,即於現場向警察說明是誤闖非蓄意,但並未獲得任何具體回應,訴
願人對裁處書不服。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印象中○○公園有收費停車場,未留意入門口貼有標示不供一般民眾停
車,入門口亦未有門禁管制,遂將系爭汽車駛入並停放於停車格,值班警衛並未前來勸
導該處是未經許可不准停放的車位,訴願人是誤闖非蓄意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
(二)查本件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屬○○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禁
止車輛進入之公告,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
示,有○○公園園區相關位置圖、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況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附之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可知,○○公園入口處,有明顯告示非洽公車輛請勿進入,訴願人既已自承其疏
未注意,尚難以值班警衛未前來勸導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於原
處分機關執行人員查獲時,並不在現場,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由執行人員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
主後,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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