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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2日裁處字第0
    0190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2日16時52分許
    ,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7年10月12日裁處字第00190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
    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1日及1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60
      36622號函,惟查該函僅係檢送107年10月12日裁處字第 0019045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7年9月22日下午開車路過○○橋下,因身體不適
      需使用流動廁所,但附近停車場全滿,正好○○橋下有流動廁所,且橋下停有多輛汽、
      機車,故開入臨停;橋下入口處並未立有禁止車輛進入之警告標誌,後來問網球場人員
      始知樑柱貼有A4大小紙張之禁止停車,此樑柱離訴願人停車處尚有段距離,如何能辨知
      該處不能暫停車輛,故此違規誠屬不知情;訴願人事後又去原地請問旁邊球場人員,才
      知原入口處本設有紐澤西車阻堵住入口並無法開車進入,僅行人大小通路可讓行人進入
      ,但適逢中秋烤肉旺季,橋下設有烤肉區,故當天被烤肉人員多人合力推開車阻,就有
      多輛汽機車進入停放;原處分機關接獲電話投訴派人來勸導車輛離開,但當時訴願人正
      在使用廁所未在現場,誠屬不知且無故意之作為,懇請諒解,並取消開罰。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22日16時52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附近並無禁止停車標誌,原入口處設置車阻遭人推開,
      致許多車輛進入停放,訴願人因不知該處禁止停車且勸導當時正在使用廁所,並無故意
      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
      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
      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
      放於○○公園範圍內之○○橋下,而未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已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又查訴願人違規停車地點屬該公
      園園區範圍,其出入口等處及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附近均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
      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且該公園設有汽車停車
      場供停車之用,有汽車停車場及告示(牌)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主張現場無禁止
      停車告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次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行人員查獲時,並不在
      現場,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
      由執行人員記錄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自無違誤。又查訴願人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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