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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11. 府訴二字第10861011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5日裁處字第00
191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9日上午 9時47
分許,違規停放在本市○○公園(網球場旁)植草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7年12月5
日裁處字第 00191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
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依訴願書事實與理由欄記載「......
民於107年11月18日上午6時許應......友人球敘邀請開車至○○公園,因遍尋周邊方圓
5 公里停車場,皆找不到停車位,致暫將車停放於網球場門口......綜上陳請......作
成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5日裁
處字第 001917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
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
及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
)處小型車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7年11月18日上午6時許應友人球敘邀請開車至○○公園
,因遍尋周邊方圓 5公里停車場,皆找不到停車位,致暫將車停放於網球場門口,嗣因
激戰 2小時後,發現腳膝蓋疼痛無法彎曲亦無法正常駕駛車輛,只好將車輛留置現場,
由友人開車護送回家;本件違規停車係屬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遍尋周邊停車場皆找不到停車位,致暫將車停放於網球場門口,嗣因腳
膝蓋疼痛無法彎曲亦無法正常駕駛車輛,只好將車輛留置現場,由友人開車護送回家,
其違規停車係屬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
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公園(網球場旁)植草區,且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公園
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
提醒,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可稽。復查訴願人違停位置旁右方即有
明顯禁止停車之告示牌,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以其於違規停車
後腳受傷為由而邀免責,不足採據。是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公園,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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