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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二字第10861012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7日DC0200143
    9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
      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77條第 2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6日14時27分,查認案外人○○○之車牌號碼xxx
      -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本市大安區○○公園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11月17日
      DC020014397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不服該裁處書,於
      106 年12月12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該違規行為人非○○○
      ,處分對象有誤,乃自行撤銷原處分,本府爰以 107年7月6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77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人為訴願人,乃以106年11月17日DC02001
      43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17日經由法務部向本府
      提起訴願,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
      關按訴願人地址(新北市新莊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107年6月11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
      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107年6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位於新北市
      ,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7月13日(星期五);然訴
      願人遲至107年12月17日經由法務部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法務部107年12月19日法制決
      字第10700692400 號函及所附訴願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
      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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