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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二字第10861013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3日DC0700166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15時
      49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7年12月3
      日 DC0700166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以108年1月
      14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8609029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8
      年 1月1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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