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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二字第10861013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2日DC0600165
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駕駛案外人○○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107年11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7年11月
12日DC0600165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於 108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之送達地址為本市大同區○○路○○巷○○號○○樓,惟查訴願人之戶籍業
於 106年12月21日遷入新北市淡水區○○街○○巷○○弄○○號○○樓,是原處分之送
達不合法,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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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備註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3款及第8款
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人員依法執行勸導、裁處工作時,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
足資辨別之標誌。......(三)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
方式辦理,執行人員為勸導時應填具勸導單一式二份,甲聯(通知聯)交被勸導人收執
,乙聯(存根聯)留存勸導機關備查。被勸導人如有不從者,依法裁處。......(八)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7年11月9日10時23分在○○公園下完乘客,正要駛離該
處,突然有位身穿保全制服騎著 1輛電動機車的人向訴願人面前騎過來,且擋著訴願人
去路,不讓訴願人離開,要求訴願人出示行照、駕照,當下並不理會,這位保全繼續擋
路,並且拍照,這是整個過程。保全不是執法警察,沒有權力這樣做,違反正常流程,
有圖為證,繫上安全帶方向盤打左,因為保全在訴願人前方,導致無法正常離開。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7年11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系
爭車輛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在○○公園下完乘客,突然有位身穿保全制服騎著 1輛電動機車的人不
讓訴願人離開,並且拍照,保全不是執法警察,沒有權力這樣做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
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
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
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違
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執行人員取締違反上開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
行以勸導方式辦理;被勸導人如有不從者,依法裁處。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
之地點為○○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載明禁止事項等相關規定之告
示,有○○公園範圍圖、相關位置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另依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原處分機關駐警隊為上開作業要
點第 2點所定負責執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裁處工作之人員,駐警隊員執勤時所著
制服及騎乘之車輛足供識別為原處分機關駐衛警員,非訴願人所稱保全,且駐警隊員以
拍照取證違規行為,亦符合前揭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等語,並有駐警隊員識別標誌及公
務機車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復據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書記載:「......理由......
四、......(三)......本案因行為人停放車輛於系爭位址候客,爰遭本處駐衛警攔停
並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未果,而後因其駛離現場,故本處依法向相關機關查調行為人身分
後,據以裁處。......」是訴願人不從勸導,執行人員不及攔停即駛離現場,駐警隊員
乃依前揭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記錄其車號,並製作 107年11月9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
037040號舉發本案違規通知單,有該違規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基於違規
事實明確,據以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保全在其前方致無法正常離開一節,惟
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