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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二字第10861013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2日DC0600165
    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駕駛案外人○○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107年11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7年11月
    12日DC0600165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於 108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之送達地址為本市大同區○○路○○巷○○號○○樓,惟查訴願人之戶籍業
      於 106年12月21日遷入新北市淡水區○○街○○巷○○弄○○號○○樓,是原處分之送
      達不合法,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3款及第8款
      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人員依法執行勸導、裁處工作時,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
      足資辨別之標誌。......(三)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
      方式辦理,執行人員為勸導時應填具勸導單一式二份,甲聯(通知聯)交被勸導人收執
      ,乙聯(存根聯)留存勸導機關備查。被勸導人如有不從者,依法裁處。......(八)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7年11月9日10時23分在○○公園下完乘客,正要駛離該
      處,突然有位身穿保全制服騎著 1輛電動機車的人向訴願人面前騎過來,且擋著訴願人
      去路,不讓訴願人離開,要求訴願人出示行照、駕照,當下並不理會,這位保全繼續擋
      路,並且拍照,這是整個過程。保全不是執法警察,沒有權力這樣做,違反正常流程,
      有圖為證,繫上安全帶方向盤打左,因為保全在訴願人前方,導致無法正常離開。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7年11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系
      爭車輛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在○○公園下完乘客,突然有位身穿保全制服騎著 1輛電動機車的人不
      讓訴願人離開,並且拍照,保全不是執法警察,沒有權力這樣做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
      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
      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
      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違
      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執行人員取締違反上開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
      行以勸導方式辦理;被勸導人如有不從者,依法裁處。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
      之地點為○○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載明禁止事項等相關規定之告
      示,有○○公園範圍圖、相關位置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另依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原處分機關駐警隊為上開作業要
      點第 2點所定負責執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裁處工作之人員,駐警隊員執勤時所著
      制服及騎乘之車輛足供識別為原處分機關駐衛警員,非訴願人所稱保全,且駐警隊員以
      拍照取證違規行為,亦符合前揭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等語,並有駐警隊員識別標誌及公
      務機車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復據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書記載:「......理由......
      四、......(三)......本案因行為人停放車輛於系爭位址候客,爰遭本處駐衛警攔停
      並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未果,而後因其駛離現場,故本處依法向相關機關查調行為人身分
      後,據以裁處。......」是訴願人不從勸導,執行人員不及攔停即駛離現場,駐警隊員
      乃依前揭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記錄其車號,並製作 107年11月9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
      037040號舉發本案違規通知單,有該違規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基於違規
      事實明確,據以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保全在其前方致無法正常離開一節,惟
      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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