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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二字第10861029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6日DC0700169
    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記載略以:「......本人於4月5
      日收到貴管理處之裁處書有所不服,108年3月22日當天車號 xxx-xxx之機車......使用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8年3月26日DC070016983號裁處書影本,揆
      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108年3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本市○○公園違
      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 3月26日DC07001698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8年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7日補正訴願
      程式。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處罰之對象有誤,乃以 108年6月4日北市工公港
      字第10830330852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108年3月26日DC070016983號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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