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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二字第10861029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11日DC0600170
    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9日15時11分許
      ,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4月11日DC0600170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 108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本件違規行為人並非訴願人,乃以108年5月24日北市
      工公陽字第1083027897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及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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