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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二字第10861035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1日裁處字第001
98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108年8月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4437
3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8月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44373號函僅係
原處分機關檢送108年8月1日裁處字第00198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於108年7月19日15時47分許違規停放
於本市○○公園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8月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8月22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26日補具訴願
書, 9月3日、9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08年9月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48243號函通知訴願人
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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