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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8. 府訴二字第10861035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2日DC0100175
    7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9日 9時49分許
    ,違規停放於本市○○廣場範圍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7月12日DC010017578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 7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應○○大樓管委會之託施作地磚修復,暫停卸下施工工具並
      儘速撤離,未影響周邊交通,誤以為該處是○○大樓的地,請撤銷裁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僅暫停卸下施工工具並儘速撤離,未影響周邊交通,誤以為該處
      是○○大樓的地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
    (二)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為○○廣場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廣場設有載明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廣場相關位置圖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復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附近即設有停車位,訴願人仍違規停放系爭車
       輛於○○廣場範圍內,自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其應○○大樓管委會之託施作地磚修
       復,暫停卸下施工工具並儘速撤離,誤以為該處是○○大樓的地等語;依原處分機關
       答辯書記載略以:「......理由......四、......(一)......本案本處查無訴願人
       提出相關場地使用申請書,亦無許可其將車輛駛上廣場停放之紀錄,而○○廣場附近
       ○○街○○段處道路用地皆有汽機車停車格提供停放......訴願人施作之處經查屬臺
       北市市場處權管範圍......卻將車輛直接停放於○○廣場上,未將車輛停放......市
       場處轄管之可停範圍,已直接影響廣場內民眾之公共安全......。」是訴願人主張其
       為○○大樓施工,亦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市場處轄管之可停範圍;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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