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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04. 府訴二字第10861035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6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C008912號、108年7月19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9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22日起在本市○○公園範圍內任意放置座椅、箱、板架
等進行活動(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議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6款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
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分別於108年2月27日、28日及4月2日開具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下稱勸導單)交予訴願人收執,惟訴願人仍持續滯留於公園內
而未移除座椅、板架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 6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4月6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909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8年5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8年7月8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9
7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仍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刻由該院審理中。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年7月16日及7月19日查得訴願人仍於公園內任意放置桌、椅、箱、
櫃或板架等,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6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分別以108年7月16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912號、108年7月19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
008914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400元、3,600元罰鍰,並當場留置送達。訴願人對於上開
2裁處書均不服,於 108年8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6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任
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2月23日北上駐紮於○○大道抗議「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將私有地排除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外,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
精神,於同年6月2日遭市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拆除紮營地後,訴願人改至捷運○○站
1 號出口角落靜坐,復經市府於108年1月22日驅離,訴願人被迫遷移至○○公園內;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6款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眾將自己之物品堆放於公
園內部,維護公園環境設施;原處分機關裁罰時,訴願人已經清楚告知該等物品並非其
所有,訴願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於公園內之行為,
自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原處分顯有違誤之處。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等物品並非其所有,自無違反規定云云。查本件訴願人任意放置座椅、
板架等於○○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
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該公園平面圖、訴願人放置座椅位置之現場採證照
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前次對原處分機關 108年4月6日裁處所提訴
願書,業已坦承其有擺放椅子;且檢視訴願人於公園內放置座椅等物品自108年1月22日
起至108年7月19日止,該違規放置座椅等物品之狀態一直持續並無改變,有採證照片影
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查訴願
人於○○公園內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進行活動,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4月6
日依法裁罰在案,惟查訴願人仍於公園內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該等物品
縱非其所有,其行為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6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為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2,400元、3,6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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