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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二字第10861036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人行道設置露天座管理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25日北市工
新管字第108307836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6年5月4日(收文日)「臺北市人行道設置露天座」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106年5月3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許可使用本市信義區○○路○○
號前人行道(使用面積 29.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人行道)設置露天座。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後,以 106年6月6日北市工新管字第10634169200號函(下稱106年6月6日許可函)
許可訴願人於106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使用系爭人行道,許可使用面積 29.43
平方公尺,許可設置設施物為露天座桌椅及活動式盆栽,應繳費用(即使用費及保證金
)及他期使用費請於許可使用日前 1週內繳交,逾期未繳則視為放棄核准使用,並載明
違反臺北市人行道設置露天座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等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
二、嗣訴願人依臺北市人行道設置露天座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106年12月25日(收文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系爭人行道使用許可有效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2月29日
北市工新管字第10641550100號函(下稱106年12月29日延長許可函)同意展延訴願人使
用系爭人行道設置露天座期限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許可使用面積及許
可設置設施物與106年6月6日許可函相同),並核發106年12月28日許可證明。
三、嗣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使用系爭人行道設置露天座第13期使用費( 108年
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及第12期滯納金(含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6,872元情
事,分別以108年5月10日北市工新管字第 1083047108號函、108年7月2日北市工新管字
第1083068483號書函及108年7月12日北市工新管字第1083072632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繳
納。惟因訴願人屆期仍未繳納上開使用費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人行道
設置露天座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7月
25日北市工新管字第10830783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即日起廢止 106年
12月29日延長許可函及 106年12月28日許可證明,並請訴願人繳回許可證明。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於108年8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
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 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
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
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
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 124條規定: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臺北市人行道設置露天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
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人行道設置之露天座,以塑造人行道多元風貌,振興都市活
動,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
簡稱新工處)。」第 3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範圍,以本市道路側公有人行道及徒步
區為限。但毗鄰基地為住宅區者,不得申請。」第 4條規定:「臨接道路側並辦有公司
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飲食業或餐飲業業者,得申請設置本市人行道上之露天座。申請人應
檢附下列文件向新工處申請使用許可:一 申請書。二 切結書。三 其他經新工處公
告之證明文件。......。」第 5條規定:「使用許可有效期間,每次最長以三年為限。
申請人得於期滿前三個月前向新工處申請延長。申請人經新工處許可,並依規定繳交使
用費、保證金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後,始得設置露天座。」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規定:「使用人行道設置露天座,應繳納使用費及相當於二個月使用費之保證金。」
「使用費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按申設人行道土地當年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其計算公式如下:......。」「許可使用期間未達三個月者,使用費於開始使用前一次
繳清;在三個月以上者,以三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前繳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於 4月份裝修遷出公司登記地址之臺北市中山區○○路○
○巷○○樓,致信件無法確實收發,未收到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2日(按:應係108年 5
月10日)第1083047108號及108年7月12日第1083072632號函限期通知;因現場人員未確
實交接以致未將信件轉回訴願人公司做處置,請繼續承租戶外座位。
三、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6年6月6日許可函許可訴願人於106年6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止使
用系爭人行道設置露天座,並載明訴願人應繳納他期使用費等,逾期未繳納視為放棄核
准使用,及違反臺北市人行道設置露天座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等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2月29日延長許可函同意訴願人展延系爭人行道使用許可期限
,許可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繳
納系爭人行道露天座第13期使用費(108年7月1日至 108年9月30日)及第12期滯納金(
含利息)共計7萬6,872元,且經原處分機關多次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繳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人行道設置露天座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關於使用人行道設置露天座,應繳納使用費
之規定,致未履行其負擔之情事發生,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106年12月29
日延長許可函及106年12月28日許可證明;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6日許可函、106年12
月29日延長許可函、106年12月28日許可證明、108年 5月10日北市工新管字第10830471
08號函、 108年7月2日北市工新管字第1083068483號書函、108年7月12日北市工新管字
第1083072632號函及繳款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實際收到原處分機關之限期繳納使用費通知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並依規定繳交使用費、保證金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後
,始得於本市人行道設置露天座;另按使用人行道設置露天座,應繳納使用費及相當
於 2個月使用費之保證金;許可使用期間在 3個月以上者,使用費以3個月為1期,於
每期開始前繳清;復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之附款包括負擔或保
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而附負擔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123條、
臺北市人行道設置露天座管理辦法第 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自明。是
本件訴願人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負有於每期開始前繳納該期使用費之義務,始得使
用系爭人行道設置露天座;另依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6日許可函內容,除許可訴願人
使用系爭人行道設置露天座外,並記載訴願人應繳費用(使用費及保證金)及他期使
用費請於許可使用日前 1週內繳交,逾期未繳則視為放棄核准使用,及違反臺北市人
行道設置露天座管理辦法規定等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復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5
日北市工新管字第1083104648號書函記載,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6日許可函已明載訴
願人應附負擔為上述依限繳納應繳費用及他期使用費,逾期未繳則視為放棄核准使用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廢止之 106年12月29日延長許可函係展延使用期限之處分,為延
長前揭106年6月6日許可函之使用期限,是就106年6月6日許可函所載說明事項仍應遵
照辦理,故本件許可訴願人使用系爭人行道設置露天座之處分,應係附負擔之行政處
分,並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二)據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系爭人行道露天座第13期使用費及第12期滯
納金(含利息)共計7萬6,872元,分別以108年5月10日北市工新管字第1083047108號
函、 108年7月2日北市工新管字第1083068483號書函及108年7月12日北市工新管字第
1083072632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惟訴願人屆期仍未繳納;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106年12月29日延長許可函及 106年12月28日許可
證明,應屬有據。又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記載,原處分機關上開108年7月2日及7
月12日限期繳納通知函,係依訴願人 106年5月4日露天座申請書記載之聯絡地址(本
市信義區○○路○○號○○樓)寄送,並分別於108年7月4日及7月16日送達訴願人,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尚難主張其實際上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限
期通知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繳納系爭人行道使用費等費用,廢止
106年12月29日延長許可函及106年12月28日許可證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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