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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二字第10861036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8月20日裁處字第0
    0199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8日利奇馬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下午16時29分許發布將於20
    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21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
    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
    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 108年8月9日凌晨0時0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108年8月20日裁處字第00199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本人......於颱風當天......
      9:45 分回到台北......前往駛離停放○○停車場堤外場車輛當時約10點左右......管
      制員警與警消人員說太晚了,所有車輛都......拖吊完畢,......卻收到裁處書......
      在此提出訴願......車號xx-xxxx......」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 8
      月20日裁處字第 001997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
      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
      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
      車輛所有人處罰。......(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
      之車輛。......2、處小型車新臺幣2,4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
      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
      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
      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利奇馬颱風前 1天下午回苗栗縣頭份清理屋頂垃圾,怕堵
      塞排水口,於颱風當天(晚上) 9時45分回到臺北,前往駛離停放○○停車場堤外場車
      輛,當時約(晚上)10時左右,柵門並未關上,管制員警與警消人員說太晚了,所有車
      輛都已拖吊完畢,不用進去;次日訴願人電話查詢拖吊場,卻查不到訴願之系爭車輛被
      拖吊紀錄,再到堤外看才發現車輛, 8月23日卻收到裁處書;當天晚上管制員態度怎會
      如此,訴願人是臺北市低收入戶,兩個小孩還在上學,如何負擔 2,400元罰款,請查察
      。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
      照片及本府 108年8月8日利奇馬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颱風當天約晚上10時左右,柵門並未關上,現場管制員警與警消人員
      說太晚了,所有車輛都已拖吊完畢,不用進去;次日查詢無系爭車輛被拖吊紀錄,再到
      堤外看才發現車輛,嗣卻收到裁處書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之行為。又
      本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
      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
      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
      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
      罰原則;依據上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原處分
      機關業將相關規定標示於系爭河濱公園內,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
      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8年8月8日上午8時30分發布利奇馬颱風海上陸上警
      報,而本府係於 108年8月8日下午16時29分許發布將於當日下午21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
      離河川區域之車輛,2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符合上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
      爭車輛停置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
      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然訴願人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系爭車
      輛,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其於颱風當天晚上趕至,卻遭管制員警與警消人員說
      太晚了,所有車輛都已拖吊完畢,不用進去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理由四(三
      )陳明,本府8月8日20時開始關閉疏散門,21時才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的車輛, 8日
      23時將疏散門全部完成關閉,至於車輛未被拖吊部分,因考量執行拖吊人員作業機具安
      全,於疏散門關閉後應立即停止拖吊堤外剩餘車輛;復查訴願人僅空言主張其有至現場
      ,而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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